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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倪某某。被告: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己归还2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2250元,共计172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之请求。被告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双方于2010年7月11日进行了协商,由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15000元(己支付),其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15000元,其保证责任免除。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己归还部分借款。2010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其保证责任免除。至今尚欠1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郁某某欠原告倪某某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虽作为保证人,但原告己于2010年7月11日对该权利进行了处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15000元;二、准予原告倪某某放弃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0元,由被告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