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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与三门县××人××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三门县××人××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台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三门县××人××府。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台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人××府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周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间,被告成立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对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某某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建该工程。2003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某某同书,合同中约定: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全长10.86km,技术标准四级,水泥砼路面,工程总造价4157452元。随后,原告即按照招标文件及施某某同要求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与该各路所经过的丁某脚、河里、新塘、双墩四村共同决定,要其中黄柑塘至三沙某的长3.7km路面从原设计的5m加宽至6m,由此增加造价38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完成了上述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2006年6月30日,三门县审计局对上述公路改建工程甲工决算进行了审计,作出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认,由于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审计核定造价为5584696元。被告仅给付了工程款5147750元,尚欠436946元。此外因其中长度3.7km的路面加宽增加造价38万元,除河里村分担的3万元已给付外,其余35万元也未给付。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786946元。对此工程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8694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自200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被告经核对,对被告已支付5160000元工程款(原告起诉称被告已支付5147750元)无异议,同时原告撤回因该路面加宽而增加的工程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4696元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54696元。原告承包的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审计核定造价为5584696元,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31万元,其中审计费4万元双方约定各负2万元,审计费4万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因此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533万元,尚欠254696元。二、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到目前还没有付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甲工决算大大超出了该工程中标价,该工程中标价为4157452元,而决算造价为6330102元,经审计部门核减了745406元,最后审计核定5584696元,超出1427244元。2、由于该工程超支1427244元,数额比较巨大,当地政府及交通等相关部门解决这个资金缺口十分困难,但当地部门同相关部门协调,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逐步解决,其中包括2005年8月26日支付给承包人10万元系以台风损失补助款的形式支付,因此目前尚欠254696元,将以分期的方式逐步解决。3、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目前尚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20-30万元左右,上述人员曾多次组织到我镇及上级相关部分上访,因此必须确保我们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先行支付民工工资等,消除社会矛盾隐患。三、黄柑塘至三沙某3.7公路路面加宽工程乙造价38万元)系丁某脚、河里、双墩、新塘等四个行政村与承包人自行行为,与被告无直接关联。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516万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的现金5万元是否作为工程款;2、2005年8月25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上面标明“……云某台风物资补偿款”等内容,该款项是否作为工程款;3、被告已支付的审计费4万元,其中2万元是否作为工程款予以计算并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施某某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公路改建工程事实。证据2、三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公路改建工程审计的工程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并拟证明工程增量是合理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及发票共25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31万元,这个数目不包括审计费用(审计费用双方约定各负2万元,但由被告垫付),如加上审计费用,则为533万元。证据2、三门县农村康某某程丙设办公室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县交通局于2005年8月以14号云某台风物资损失补偿款形式划拨给浬浦镇人民政府,用于浬浦至黄柑塘公路工程款支付,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审计费各负一半,如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万元,在原告除掉2万元后,有关涉及实际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2004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同发票上2004年7月30日属于同一笔款项,该5万元已收到。证据2的内容应由三门县审计局出具证明,不应由三门县农村康某某程丙设办公室来确定该笔数额,该台风补助款10万元不属于5584696元范围。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工程审核价为5584696元。结合庭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在质证时对除516万元以外,还对另外5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共收到521万元工程款。另外,被告亦支付了审计费4万元及台风损失补偿款10万元。对证据2,本院认为,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据里明确该10万元款项系台风损失补偿款,不属于工程款范围,该收据系证明力较强的财务档案资料,并且有国家财经法律的约束力,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收到了工程款521万元、台风损失补偿款10万元及被告向审计部门支付的4万元审计费,原告自愿用其中2万元抵作工程款。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间,被告成立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对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某某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建该工程。2003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某某同书,合同中约定:浬浦至黄柑塘公路改建工程全长10.86km,技术标准四级,水泥砼路面,工程总造价4157452元。随后,原告即按照招标文件及施某某同要求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完成了上述建设工程。2006年6月30日,三门县审计局对上述公路改建工程甲工决算进行了审计,作出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认,由于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审计核定造价为5584696元。后被告给付了工程款521万元。另,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台风损失补偿款10万元,原告自愿承担审计费2万元,并用于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施某某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为558469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10000元(不包括审计费2万元),均无异议。对于台风补偿款10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该款项“属台风损失补偿款,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该收据是国家财经结算支付的凭据,需经得起经济审计及历史检验,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现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工程款,因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审计费4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审计费用的负担问题,但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负担2万元,因此本院认定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万元,现被告已支付了审计费4万元,因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工程款中的2万元也可作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584696-5210000-20000)=354696元,对于这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清偿。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对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的时间不明,且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其他具体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催告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可从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可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主张要求民工工资优先支付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民工要求支付工资这一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县××人××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696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三门县××人××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1元(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原告台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由被告三门县××人××府负担6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