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淑霞与李永旗、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2016民终99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淑霞,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霞,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邱爱梅。委托代理人:金海涛,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旗,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胡淑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胡淑霞在原审诉请判决:一、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连带返回40757元。二、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支付不当得利所得40757元的利息180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三、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永旗签订了《特许授权推广、招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授权李永旗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大道6号银马广场A栋6层进行推广、招商合作,李永旗自行承担招商推广、相关物料及招商人员等费用,李永旗可向承租人收取招商推广费,合作招商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2014年10月9日,胡淑霞配偶罗某与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大道6号A栋A6118号商铺,双方约定商铺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1600元/月,履约保证金8000元。胡淑霞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李永旗持有使用的305580051395108号POS机刷卡支付了40757元。庭审中,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表示,胡淑霞配偶承租的商铺收取物业推广费29946元、押金8000元、首月租金1600元、管理费211元、水电周转金1000元,其中物业推广费由李永旗收取,其余的费用是李永旗是代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现已转交。对此,胡淑霞表示,推广招商是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的合同关系与胡淑霞无关,胡淑霞与李永旗没有合同关系,李永旗不该收取款项,但李永旗却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利用305580051395108号POS机收取了款项,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刷卡小票、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胡淑霞因其丈夫向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商铺的原因,在其丈夫签订租赁合同当天主动在李永旗持有使用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涉案款项。李永旗基于胡淑霞与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以及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的合作推广招商关系收取了胡淑霞含租金、押金在内的涉案款项,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胡淑霞主张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收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缺乏理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胡淑霞要求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连带返还款项40757元以及利息1805.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淑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胡淑霞负担。判后,胡淑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胡淑霞的丈夫罗某在与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李永旗,也不清楚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永旗之间的合同关系。胡淑霞支付涉案款项本以为支付对象是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本人及其丈夫罗某从未与李永旗达成过收取涉案款项的约定,并没有主动向李永旗支付涉案款项的真实意思,李永旗也没有收取涉案费用的合法依据,故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胡淑霞及其丈夫罗某与李永旗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永旗之间关于李永旗可向承租人收取推广费的约定,对胡淑霞及罗某并无法律约束力。胡淑霞丈夫罗某与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胡淑霞和罗某应向李永旗或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推广费。原审判决认定李永旗收取胡淑霞支付的涉案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在(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32号案中,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涉案收款账号不是其公司的账号,据此,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没有收取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其所谓委托李永旗收款也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李永旗代为收取的款项就应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并赔偿损失。四、李永旗用以证明其实施商铺租赁推广行为的证据《代理策划推广顾问及广告服务合同》没有李永旗的签名,而合同相对方广州名鼎广告公司也没有注册登记信息,该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胡淑霞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胡淑霞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改判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连带返还不当得利金额40757元,并支付利息180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5%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暂计算值2015年8月12日)。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旗承担。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永旗未向本院进行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确认305580051395108号POS机对应账号不是其公司的收款账户。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其他承租人李凤某、董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租赁涉案商铺的《租赁审批表》作为新证据,该证据中“推广费”一栏载有具体的金额及承租人的签名和指印,拟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其就“推广费”问题有明确告知承租人,本案交费是胡淑霞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淑霞认为该证据逾期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胡淑霞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通过POS机转出涉案款项是作入场费用途,但称当时并不知道该款是转给李永旗个人的。双方二审均确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有实际履行,胡淑霞租赁后也曾实际经营,后因其他事宜已终止租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任何人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而无法律上原因的,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本案是由胡淑霞的给付行为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本属于有意识、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个体在意思自由状态下的给付行为,正常人按常理常情是有理由相信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的,这一行为本身已可证明给付人存在给付的目的。本案中,根据胡淑霞在二审庭审中对转账用途的确认以及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租赁审批表》,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胡淑霞在付款之时是清楚其转账用途或目的的,亦即胡淑霞对于自己所付款项的交易对价是清楚的。在存在交易对价且已实际租赁使用商铺的情况下,胡淑霞仅仅以对支付对象存在误认为由主张其给付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胡淑霞与李永旗之间就收取涉案款项是否存在约定的问题。如确实存在,由此引发的纠纷涉及合同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如确实不存在,胡淑霞也是直接基于其丈夫罗某与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支付的“入场费”,由此引发的胡淑霞的付款效力问题,也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亦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对胡淑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胡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陈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