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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李某,女,因本案,于2006年3月30日被抓获,200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0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XX村以95元的价格向毛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及其身上携带准备贩卖的两小包毒品,并在其住所缴获三小包毒品和13000元现金。经鉴定,上述毒品重4.88克,含海洛因成分。因被告人林某某正在哺乳期,公安机关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XX商场门前路段以25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毒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叶某某手中缴获用黑色薄膜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量为0.37克,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在其住处XX村XX房进行调查,因间隔时间太长,村屋租住人员更换频繁,公安机关无法证实被告人辩称的情况;另公安机关在南山区看守所按被告人提供的其婆婆的姓名、时间,未能查到李甲、李乙、李丙的相关资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搜查笔录,毒品、毒资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两份,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其家中所缴获的毒品确系其婆婆所贩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某某在2006年3月20日贩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尚在哺乳期而被取保候审。其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在本案侦查期间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从重处罚。至于其辩解家中所缴获的毒品为其婆婆所贩卖,原审根据其所提供的线索进行了调查,但未查到其所称的情况,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根据其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对其处以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