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61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施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期限。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至答辩期满,可视为已给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应归还丁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施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审员王明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