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蓝甲、蓝甲为与被告杭州××公司、中国××公司道路交与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甲,蓝甲为与被告杭州××公司、中国××公司道路交,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蓝甲。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立交桥水星××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中国××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原告蓝甲为与被告杭州××公司、中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沈某某、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甲起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从老家出来回城关,在52省道91km+100m路边候车时,被被告杭州××公司牌号为浙a×××××的普通大客车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右眼视力下降,牙齿脱落数枚。后原告被送往温甲附属第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0多万。事故经泰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杭州××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24日,泰顺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召集双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杭州××公司有支付给原告160000元。另外,被告杭州××公司有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1、被告中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2、被告杭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13188.5元-58000元)×90%-160000元=69669.6元(313188.5元中包括医疗费125107.1元、护理费6075元、误工费5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2954.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某13500元、车费9574元、鉴定费1700元),并由被告中国××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医药费数额4549.4元。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蓝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待证牌号为浙a×××××的车辆保险情况。3、泰公交认字(2007)第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事故责任分担情况。4、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复印件若干,待证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5、温甲律证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情况。6、住宿某、交通费、鉴定发票复印件若干,待证原告住院治疗时其他费用支出的情况。被告杭州××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的分配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各项费用的支出依法予以赔偿。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泰顺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事实。2、收据十二份及医药费发票、车票若干,待证已给付原告大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中国××公司答辩称: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护理期限应以75天计算;误工期限应以255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予以确认。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中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温甲律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y129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误工期限实际只有8个月,且医疗费总计为96495.38元,属合理费用的为93410.18元,其中在合理费用中属社保的费用为82197.28元,社保外的费用为11212.90元的事实;2、商业三者险的抄单及条款各一份,待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及免赔的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公司认为原告与其员工(驾驶员)应该是同等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公司认为证据6中没有转院证明,住宿及交通费不予赔偿,且医药费也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他没有异议。对被告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交警部门第一次作出的认定相矛盾,证据2中包出租车、旅馆费等费用不清楚,且对董某某的1000元收据有异议;被告中国××公司对该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提到的不属医保费用部分系与原告治疗有关,应赔偿,原告伤后至定残前都在治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杭州××公司认为应以鉴定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及被告中国××公司的证据2当事人均无异议,也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泰顺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相矛盾,本院结合实际认为应采信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原告的证据6中的住宿某及交通费结合原告异地治疗的事实予以适当考虑。被告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中董某某的收据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及被告杭州××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取被告杭州××公司补偿款160000元;另外,杭州××公司还预付原告在温甲医学院第二医院的医药费4000元,支付原告在泰顺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4549元及给蓝乙的车费1000元。被告中国××公司的证据2系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合法鉴定,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被告杭州××公司的员工康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驶往杭州方向,途经52省道91km+100m路段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蓝甲发生碰撞,造成蓝甲肺挫伤、右肾挫裂伤、右肾包膜下血肿、骨盆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视神经损伤等。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温甲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6日出院。同年9月16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28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因治疗需要多次到该院复查、诊治。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24958元。事故发生后,泰顺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泰公交重认字(2008)第000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康某和蓝甲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委托温甲律证司某某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蓝甲交通事故致右第10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颧骨复合体、右眶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右下颌骨骨折、右视神经损伤等,经治疗后遗留右眼视力下降(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捌级;面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至18000元(包括种植牙植根费用,不包括手术风险及并发症的治疗费用)。2010年6月23日,本院依被告中国××公司的申请委托温甲律证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及非医保范围予以审核,误工期限予以评估。结论为:1、被鉴定人送检的医疗费总计96495.38元,其中伙食费等777元不属医疗费范围,药物多烯磷脂酰胆碱针、瑞白等合计2308.2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无关联,其余93410.18元为合理医疗费用;在合理医疗费用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82197.28元,社保外费用11212.90元;2、被鉴定人损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二期治疗(折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蓝甲系农村居民。被告杭州××公司有就牌号为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对此条款未向投保人特别说明。在原告治疗的过程中,被告杭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60000元,并垫付医药费及交通费等9549元。本院认为:被告康某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蓝甲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康某系被告杭州××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系其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杭州××公司承担。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杭州××公司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公司对被告杭州××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中国××公司主张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用,但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接受投保时,有就该条款向投保人特别说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公司已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122650元(门诊费用28462.7元+住院医疗费96495.38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无关联的费用2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2250元。护理期限除住院期间75天外,结合原告出院后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查、诊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门诊60天需护理符合实际,护理费原告主张6075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明,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全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多次复查诊治的情况,除鉴定结论确定的240天外,再酌情支持30天,为27480元÷365×270=20327元。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情况及原告主张,确定为9258元×20×32%=59251元。原告系异地治疗,结合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交通费及住宿某为10000元。因原告面部受创,且牙齿多处脱落,确已对其精神造成伤害,应予精神抚慰,酌定数额为18000元。原告已为植牙等后续治疗进行准备,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较为妥当,数额酌定为18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58253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8000元,余200253元。由被告杭州××公司负担的款项为200253×60%=120152元,由于被告杭州××公司已为原告治疗支付款项169549元,故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20152元+58000元-169549元=86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蓝甲保险金8603元。二、驳回原告蓝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负担2661元,由被告杭州××公司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审 判员 郑祖魏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乐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