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市民。委托代理人:王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邵占伦。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蒙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鸽,被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占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立式空调、海尔牌洗衣机、美菱牌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组,玻璃桌椅一套,雅迪牌助力车一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按揭购买比亚迪车一辆,首付10000元,按揭已付8个月的车款即1480元/月×8月=11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予以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属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按揭购买比亚迪车一辆,首付10000元,按揭已付8个月的车款,共计2184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2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二、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立式空调、海尔牌洗衣机、美菱牌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组,玻璃桌椅一套,雅迪牌助力车一辆属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比亚迪车一辆归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1092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一审原告韩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邵某未举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按揭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一审却认定上述“事实”,明显有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租购合同中可以看出该比亚迪轿车车主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该车欠款达两、三万元,现在该车未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10920元,且不让其承担债务,明显属于错判。邵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婚后在苏州购买的F0比亚迪车,邵某出资20000元,韩某出资7000元,手续均在韩某处,那时双方系夫妻关系。车买之后是用来出租赚钱的。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比亚迪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上诉人韩某给付被上诉人邵某10920元是否正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好,但双方均坚持离婚。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准予韩某与邵某离婚,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的比亚迪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邵某提供了婚后(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韩某于2009年9月17日与苏州锦尚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苏州久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书、车辆租购合同,车辆为比亚迪,车牌为苏E×××××,及该车的按揭付款明细单。韩某对此不认可,称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邵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及按揭还款明细单,证明比亚迪车辆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经按揭还款的情况。而韩某对此否认,表示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从上述购买合同复印件可以看出,“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邵某不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然不会持有合同原件,但其提供了复印件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举证义务。另,韩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是假的。故,本院对作为承认该合同存在对已不利的韩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可邵某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涉案的比亚迪车辆属于韩某与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涉案的比亚迪车辆不能分割,故应采取折价的方式分配。二审庭审时邵某方陈述其不会开车也不要车,车仍在韩某手里,且仍在营运。考虑到购车合同的签订方是韩某,一审判决由韩某管理使用该车能够充分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符合双方的生活需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由韩某管理使用涉案的比亚迪车辆予以维持。本案韩某与邵某双方婚后按揭购买的比亚迪,首付10000元,另一审查明已经按揭还款8个月,即1480元/月×8月=11840元,合计2484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视为双方实行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对于上述款项2284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其中包括邵某的一半。作为管理使用车辆的一方韩某,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已支出的款项根据等分原则折价处理,即给付邵某10920元。至于韩某上诉称车辆有折旧费,应进行评估,然后扣掉。本院认为,韩某应当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评估的请求,但其并未提出。《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客观存在的车辆折旧费,一审法院依据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