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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柏仁,马国花,蒋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吴国基。委托代理人:陈淑龙。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浙江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花。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袁柏仁。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马国花。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蒋金荣。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原告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为与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仿真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控股)、浙江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房地产)、袁柏仁、马国花、蒋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信托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基、陈淑龙,被告高仿真公司、纵横控股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纵横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袁柏仁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马国花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信托诉称:2005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多份《信托贷款合同》(2005年单贷字第0421-4号、0908-12号、0908-13号、1101-1号、1101-2号、1101-3号、1101-4号、1101-5号、1219-9号、1219-10号、1219-11号、1219-12号、1219-13号、1219-14号)及编号为2005年抵字第04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4年证字第0429-3《最高额保证合同》、2004年自抵字第0419《最高额抵押合同》、2005年高保字第0426-1《最高额保证合同》、2005年高保字第0426-2《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96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4月17日至10月20日,并由第一被告以288位卷绕头及机架(2002年买进时价值1719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由第二、四、五、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447万元,至此第一被告还拖欠原告本金1513万元及所有借款利息、罚息。2008年5月29日,第二、四、五被告签署《回执(催款通知书)》,自愿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1008-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的本金1513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得到偿还,第三被告将座落在绍兴袍江百盛街、房屋权证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的绍兴袍江百盛街21号-2、27号-14-25、35号-14-22、24号之房产抵押给原告。后经催告,第一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3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22030993.80元(截止至2008年12月19日);2、请求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仿真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总额和尚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经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同时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到期未支付部分支付相应的复息,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在纵横控股等六公司合并重整过程中,在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招标书》、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纵横集团重整中扶持政策和需协调解决的事项》中,均明确政府扶持政策包括协调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纵横集团的老贷款所欠利息全部免除。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再次明确了协调银行贷款利息免除事项。因此,高仿真公司对于贷款本金负有归还义务,但对于利息应予以免除。被告纵横控股答辩称:第一,由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被告免责,因此第二被告也应当免除相应责任。第二,即使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高仿真公司在向原告举债时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因此,纵横控股应当在抵押物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纵横房地产答辩称:第一,同意第一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基于这个情况,第三人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担保应当免除责任。第二,即使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债权由第一被告先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三被告应当在第一被告物的担保外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已经超出了其抵押物的价值,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被告袁柏仁答辩称:第一,第一被告有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抵押的价值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价值基本相当,所以在以抵押物优先清偿的前提下,被告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决。被告马国花答辩称:与第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蒋金荣答辩称:第一,对曾经签订过两份保证合同无异议。第二,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放贷关系担保人不清楚。第二。合同中没有写明到期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蒋金荣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了两年保证期限,所以蒋金荣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在信托贷款过程中,有物的抵押,也有人的保证,应当以物权优先。原告金信信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编号分别为2005年单贷字第0421-4号、0908-12号、0908-13号、1101-1至1101-5号、1219-9号至1219-14号《信托贷款合同》及《信托借款借据》、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资金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第一被告。证据2、2004年证字第042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四、五、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04年4月26日至2005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2004年自抵字第04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以288位卷绕线及机架为其在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证据4、2005年高保字第042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是最高额限额,而不是无限额。第五、六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证据5、2005年高保字第042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四、五、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是最高额限额,而不是无限额。证据6、2005年抵字第04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以288位卷绕头及机架为第一被告在2005年1月25日至2006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证据7、20081008-1号《抵押合同》,证明第三被告以绍兴袍江百盛街21号-2、27号-14-25、35号-14-22、24号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债务到期后不存在追加担保的问题,该合同虽然具有抵押合同的形式,但不具有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如果这个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的担保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第四、五、六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证据8、第四、第五被告签署的《回执(催款通知书)》,证明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第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五、六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证据9、第二被告签署的《回执(催款通知书)》,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或其证明对象内容,从最高额保证合同来看,就是为了向第一被告提供保证责任,催款通知书回执的针对性是对哪一笔进行催收不明确。第三、四被告表示质证意见以第二被告的意见为准。第五被告质证认为与第五被告没有关系。第六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证据10、绍市工商字第004903号《抵押物登记证》,证明第三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抵押登记事实没有异议,但从法律效果来讲,不具有抵押的效力。第三被告表示与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第四、五、六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金信信托还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1、第一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证明第一被告曾于2008年向原告承诺过继续还款并出具了详细的还款计划安排。证据12、原告发给第一被告的还款通知书,时间是2008年4月18日,证明原告也曾经向第一被告催讨过债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这不是新的证据,如果法庭认为是新证据,发表预备质证意见:合同到期日2006年4月17日,还款计划并不是针对本案4月20日到期的借款,所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还款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后交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三、四、五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第六被告质证认为,这个主要涉及到债权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将还款通知书发给被告。关于还款计划,里面所涉的合同编号没有与本案涉及的合同对应起来。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0,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系原告针对第一、二被告在庭审时提出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提供的反驳证据,故应视为新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计划载明的借款合同的时间、金额等均与涉讼借款合同相符,其中提到的信托合同号为2005年信单D字第9-20-026号、2005年信单D字第9-19-017号,对应的即是2005年单贷字第1101-4号、1101-5号信托贷款合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各被告未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高仿真公司签订多份《信托贷款合同》(2005年单贷字第0421-4号、0908-12号、0908-13号、1101-1号、1101-2号、1101-3号、1101-4号、1101-5号、1219-9号、1219-10号、1219-11号、1219-12号、1219-13号、1219-14号,除2005年单贷字第0421-4号合同的贷款期限至2006年4月17日外,其余合同的贷款期限均至2006年4月20日),约定借款总额7960万元,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五分之五,并可对逾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仿真公司签订2004年自抵字第041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高仿真公司以评估价值17192万元的288位卷绕头及机架,为被告高仿真公司在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一亿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仿真公司签订2005年抵字第04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高仿真公司在2005年1月25日至2006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一亿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纵横控股签订2005年高保字第0426-1《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高仿真公司在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八千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柏仁、马国花、蒋金荣签订2004年证字第0429-3《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高仿真公司在2004年4月26日至2005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一亿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柏仁、马国花、蒋金荣签订2005年高保字第0426-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高仿真公司在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一亿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5年4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高仿真公司发放贷款796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高仿真公司已归本金6447万元,尚欠本金1513万元及所有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2008年1月25日,高仿真公司就所欠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2008年5月29日,被告纵横控股、袁柏仁、马国花在原告的《回执(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表示愿意为被告高仿真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纵横房地产签订编号为20081008-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纵横房地产以座落在绍兴袍江百盛街、房屋权证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的绍兴袍江百盛街21号-2、27号-14-25、35号-14-22、24号之房产,为被告高仿真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登记证号为绍市工商字第004903号)。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本院裁定纵横控股、高仿真公司及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整。2009年9月23日,上述六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六公司合并重整事项。在纵横控股等六公司合并重整过程中,在管理人发布的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招标书》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纵横集团重整中扶持政策和需协调解决的事项》中,均明确政府扶持政策包括协调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纵横集团的老贷款所欠利息全部免除。2009年11月30日,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包含了该扶持政策,本案原告金信信托作为有财产担保组的债权人投了同意票。20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又查明,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变更为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金信信托与被告高仿真公司签订的十四份信托贷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共计7960万元,但被告高仿真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至今仅归还本金6447万元,尚欠本金1513万元及相应利息。在纵横控股等六公司重整过程中,在管理人发布的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招标书》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纵横集团重整中扶持政策和需协调解决的事项》中,均明确政府扶持政策包括协调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纵横集团的老贷款所欠利息全部免除。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中也包含了该扶持政策,原告金信信托作为有财产担保组的债权人投了同意票,表明原告金信信托对此予以认可。且该重整计划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本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仿真公司归还上述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二、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4月17日或2006年4月20日,被告高仿真公司曾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三被告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高仿真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纵横控股、袁柏仁、马国花、蒋金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4月17日或4月20日之前曾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即可免除。但被告纵横控股、袁柏仁和马国花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原告提供的《回执(催款通知书)》上签章,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高仿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提供了新的保证。被告高仿真公司以其自有的288位卷绕头及机架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借款既有债务人既被告高仿真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纵横控股、袁柏仁、马国花、蒋金荣的保证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高仿真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根据抵押合同的记载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该抵押物在2002年买进时的价值达17192万元,即使考虑折旧因素,该抵押物的现有价值也应远远大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纵横控股、袁柏仁、马国花、蒋金荣对被告高仿真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纵横房地产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签订时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期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时,双方已经根据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原告要求被告纵横房地产对被告高仿真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高仿真公司、纵横控股已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均产生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故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变更为确认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513万元的债权;二、驳回原告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8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陈 键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