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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9-01-22

案件名称

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傲家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傲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888号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吕乐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傲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牟宣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傲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傲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傲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乐德是“具有倾斜面的砧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人。吕乐德与尚美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协议书,授权、许可尚美公司独占实施、使用,进行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客户喜爱,销量渐长。经调查发现,傲家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商城销售被诉产品,尚美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进行了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标注的品牌商为傲家公司。经比对,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据上述销售情况,侵权者非法获利估计在100000元以上。傲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尚美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傲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尚美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尚美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尚美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且没有在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傲家公司无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傲家公司仅销售了被诉产品,没有制造行为;尚美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内容不包括许诺销售,故尚美公司无权就许诺销售行为对傲家公司提起指控。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向第三方购买,傲家公司不知道被诉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需要傲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尚美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法也不合理,傲家公司的天猫商城网上店铺显示的月销量和库存等数据仅为宣传作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傲家公司的产品获利低。案件情况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具有倾斜面的砧板 专利号 ZL201030548562.2 专利权人 吕乐德 专利申请日 2010年9月30日 授权公告日 2011年8月3日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 专利权评价报告 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许可情况 2013年1月30日吕乐德签定《专利授权使用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尚美公司自当日起独占实施、使用,独占生产销售,无需缴纳许可使用费用。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详见附件一、二) 相同点 不同点 1.二者均为一种砧板,整体呈圆角矩形,右下角有一椭圆形通孔; 2.砧板前后面呈倾斜状,正面自上而下逐渐向后凹陷; 3.四周有一圈护沿。 被诉侵权设计右下角椭圆形通孔的边略低于砧板其他护沿边;被诉侵权设计上有花纹,授权外观设计无花纹。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制造、销售、 许诺 销售 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7)粤广南方第05495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8月4日在天猫商城“傲家家居旗舰店”店铺购买被诉产品“菜板塑料案板粘板家用大号长方形韩国加厚切水果占板刀板切菜板”蓝色1个,单价34.5元,支付34.5元,并于8月7日收货,订单号为42384458688579132,运单编号为顺丰速运783643828143,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铁制……制造、销售。网络店铺展示了上述被诉产品,同一款式有蓝、深绿和玫红三种颜色,月销量129件,累计评论1078条,库存27596件; 2.公证封存实物1件,颜色蓝色,外包装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印制制造商为傲家公司,并印制“傲家”商标; 3.傲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 四、维权合理开支证据1.№00006628公证费发票1650元;2.公证封存实物购买费用34.5元;3.律师费(无票据);4.财产保全费1020元。五、其他傲家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铁制、木制、竹制、布制、纺制工艺品制造、销售;塑料家居用品、日用杂货销售。傲家公司是第12202835号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注册公告日为2014年8月7日。尚美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亦开设网店,品牌“魔塑师”、商品名为“智康分类砧板”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3.1-13.5元/个。裁判结果权利状态。吕乐德是ZL201030548562.2号“具有倾斜面的砧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尚美公司通过合同关系被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许可合同是否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影响许可关系成立。专利的“实施”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尚美公司有权就上述行为提起诉讼。傲家公司关于该节的抗辩不成立。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设计对比。被诉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均是塑料砧板,属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砧板右下角护沿边高度和砧板上是否有花纹等差异,该些差异存在于细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判断,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行为认定。傲家公司制造并通过在天猫商场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有(2017)粤广南方第05495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傲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责任。傲家公司未经尚美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尚美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傲家公司辩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合理费用,尚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4.5元,公证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尚美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无单据为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情节及维权合理支出,本院对于尚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傲家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ZL201030548562.2“具有倾斜面的砧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傲家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傲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台州市黄岩傲家工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柱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法官助理徐智媛书记员阮妙珍附件一:附件二: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