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乐仲青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仲青,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乐仲青。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仲青为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仲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宁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仲青起诉称,2006年,被告宁腾公司(原名称为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宁腾公司)承建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工程所需,指派被告乐文荣为内部承包人负责工程建设。在承建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红砖,截止2008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乐文荣结算,扣除已支付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0元,由被告乐文荣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乐仲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租赁合同、证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东海砖瓦厂系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甬象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象山丹东街道梅苑小区是由被告宁腾公司承建,乐文荣是被告承建的梅苑小区工程内部承包人和技术负责人、蔡兴贤是工地经办人及被告宁腾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由宁波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3)乐文荣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乐仲青红砖款399000元,扣除已支付160000元,尚欠239000元(贰拾叁玖仟元整)。具欠人宁波东城建设开发有限梅苑小区项目部乐文荣。”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9000元的事实;(4)蔡兴贤以东城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名义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料凭据一份,载明:“收:东海砖瓦厂07年4月30日至9月17日孔砖,5月份:267360,6月份:403700,7月份:299900,8月份:10800,9月份:28000,合计1009760块。”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结算的事实;(5)试验报告汇总二份及工程材料报审表、产品合格证各七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用于被告梅苑小区工地的事实;被告宁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由被告宁腾公司承建属实,但原、被告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宁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据乐文荣陈述,欠条出具后又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的数额为229000元。被告宁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腾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欠条是乐文荣出具,应由乐文荣承担,另乐文荣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10000元。原告对已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产品合格证是反映乐仲青的东海砖瓦厂红砖质检情况,被告宁腾公司将该红砖质检情况送监理公司报审同意,报审表、产品合格证均记载了原告的80万块红砖质检、报审情况,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承建的象山梅苑小区工程使用了由原告供应的红砖的事实,结合证据(2),(2010)甬象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象山丹东街道梅苑小区是由被告宁腾公司承建、乐文荣是被告承建的梅苑小区工程内部承包人和技术负责人、蔡兴贤是工地经办人的事实,蔡兴贤出具收料凭据及乐文荣的结算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供证据(3)、(4)、(5)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行为事实存在,从被告宁腾公司将原告的红砖送监理公司报审时的相关证据可证实,被告宁腾公司承接的工程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红砖,原、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乐文荣系被告宁腾公司承建的象山梅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若结算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宁腾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宁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宁腾公司给付货款2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仲青货款2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0元,由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