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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李某某、缪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缪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3年8月,原告经亲戚杨某某介绍向被告购买以被告李某某名义申请联建的座落于平阳县兴良路北首105室房屋卖尽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售价为人民币248000元,原告当场支付228000元给二被告,另20000元待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再支付。随后,二被告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这几年来一直由原告收取租金。2006年间,被告称办理产权证需要钱,要求原告支付剩余20000元,原告就与其一起到税务部门支付了一万多元,尔后付清了全部余款。但被告办理初始产权证后一直没有告知原告,且隐瞒该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200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座落于平阳县兴良路北首105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于2009年6月间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之后,又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致使房屋过户事实上履行不能,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