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洪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洪某某以包工地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写明从2009年3月底开始每月付25000元,在10个月内付清,并有中人郑土根作证。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后月利息按2分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09年4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自2009年3月底开始每个月付25000元,在十个月内付清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洪某某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底开始每个月付25000元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原件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09年4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