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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谢甲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20元(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但借款后,我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原告2000元,2009年3月10日归还10000元(原告女儿谢乙收取),2009年10月归还3000元(原告女儿谢乙收取),2009年12月底归还1000元,以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某某提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经当庭询问原告谢甲,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现金3000元,但认为是被告付给其的工资,对另13000元予以否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谢甲之女谢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4日离婚。2008年12月2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谢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底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在借款后,分四次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原告对其两次收到被告胡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该3000元是被告胡某某应当付给其的工资,但原告谢甲未向法庭提供其为被告胡某某工作及被告胡某某尚欠其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谢甲已收到被告胡某某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告胡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如原告谢甲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未支付,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处理;对被告胡某某称其分两次通过原告女儿谢乙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甲借款本金某民币47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2010年8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减半收取计556.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508元,原告谢甲负担48.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志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