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金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二房村1区**号。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号码3326036********),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房村*组**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1年4月30日在原黄岩市浦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双方至今分居已有10年多,故此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此起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4月30日在原黄岩市浦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王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