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甲与陈某、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陈某,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袁丙。被告:陈某。被告:袁乙。原告袁甲与被告陈某、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甲起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星期后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袁甲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袁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袁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袁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袁甲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甲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一个星期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袁乙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袁甲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与袁乙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8月10日至确定履行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袁乙归还原告袁甲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成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