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村(靖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薛某。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为与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宏××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货款总价250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在当天付100000元,余款分别在2006年7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六个月中每月付2500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00000元,同时承诺:保证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而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提取了货物并使用至今,但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经双方自愿协商后于2008年12月5日订立了补充协议,重申被告必须在每月20日前支付欠款25000元,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提货后至今共陆续支付了货款65000元,余欠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的承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按约付清货款,逾期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中:1、按货款25000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按货款25000元从2009年1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按货款25000元从2009年2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4、按货款10000元从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薛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海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关系的有关内容。3、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费用。4、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欠款25000元、逾期付款按每月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事实。5、委托合同、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标的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六,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给付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中:按货款25000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货款25000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货款25000元,自2009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货款100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某支付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被告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53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