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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吴某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且于公告规定的日期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尔后,被告去向不明。现原告惟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审 判 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