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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苗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99号原告:王苗根。委托代理人:邰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陶祖民。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原告王苗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称安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被告安吉公司负责人陶祖民的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根诉称,2008年3月26日,王苗根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储成斌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储成斌重伤,王苗根车上乘员刘正英、杨继美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苗根与储成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调解达不成协议,储成斌于2009年10月2日将王苗根及安吉公司又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三者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122000元,王苗根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14.69元,安吉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该赔偿款,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湖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储成斌51524.29元,王苗根赔偿储成斌11938.70元,该款由安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储成斌等。同时,判决认定王苗根已经支付储成斌赔偿款35000元,王苗根在事故中遭受损失8685元,包括车辆修理费损失4830元、车辆检验费损失300元、赔偿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医疗费损失3155元、交通费损失4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王苗根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储成斌也在安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苗根于2008年3月26日向安吉公司报案并被受理,但在理赔过程中,因王苗根与安吉公司在理赔金额上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而按生效判决意见,安吉公司应将其应付王苗根的5555元及王苗根垫付的35000元又及3130元支付王苗根,王苗根故作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吉公司在浙E×××××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损失5555元、被告安吉公司在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吉公司辩称,对王苗根要求本司赔偿其损失5555元的诉请是否属于保险合同项下债务请法院予以审查,王苗根提出的损失38130元计算过程应由原告作具体解释,另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而经本司核算,按照38130元+5555元-1565元-4000元是本司应该赔付的金额,超出该金额的要求,本司不考虑支付。原告王苗根举下列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3月26日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二、(2009)湖安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苗根诉请金额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为判决书第7页王苗根损失3130元中已经有储成斌赔偿给他的1560元,所以原告诉请金额中的3130元应该扣除1560元。三、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储成斌的摩托车投保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四、机动车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报案并被受理,因原告与被告赔偿数额上存在分歧,故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提出因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原件、住院清单原件、病历卡原件提供齐全,故本司不能完成审核,故未支付该款项。被告举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第14条,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按照国家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中有超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金额在4000元左右。按照38130元+5555元-1565元-4000元是本司应该赔付的金额。原告认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4000元超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不认可,在(2009)湖安民初字第1000号案件中被告并未提出该问题,该案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超医保用药的事实。本院据原、被告所举各证及双方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26日21时52分许,王苗根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储成斌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成斌及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成斌与王苗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储成斌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9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储成斌开支鉴定费2000元)。浙E×××××号肇事车辆为王苗根所有,并在湖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浙E×××××号二轮摩托车在安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储成斌已赔偿原告35000元。(2009)湖安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认定,储成斌损失为,医疗费95149.40元、交通费2591元、财产损失为5200元、误工费15393.33元,其伤残对应赔偿金为18516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为43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元,合计144464.69元;被告王苗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损失4830元、车辆检验费损失300元、赔偿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医疗费损失3155元、交通费损失400元,合计为8685元。判决理由为,“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王苗根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吉湖州太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湖州太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湖州太保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且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交通费2591元、护理费4364.96元、误工费15393.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被告湖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51524.29元。因原告与被告王苗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王苗根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了被告湖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当赔偿原告的50274.29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外,还应当赔偿原告47095.20元。因被告王苗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8685元,为此,原告也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向被告王苗根作出赔偿。但由于原告在被告安吉太保公司为其所骑乘的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王苗根的损失也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由被告安吉太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损失4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即被告安吉太保公司应先赔偿被告王苗根5555元。被告王苗根的其余损失313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王苗根1565元。因原告在被告安吉太保公司为其所骑乘的摩托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安吉太保公司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1408.50元(1565元×90%)。原告实际还应赔偿被告王苗根156.50元。因被告王苗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吉太保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吉太保公司应对被告王苗根所承担的赔偿原告47095.20元的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鉴于被告王苗根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并扣除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王苗根的156.50元,被告王苗根还应赔偿原告11938.70元。对此,被告安吉太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湖州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以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的主张,因现尚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成斌51524.29元。二、被告王苗根赔偿原告储成斌11938.7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储成斌。三、驳回原告储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王苗根与被告就理赔事宜争执不一,王苗根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湖州公司及安吉公司均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各自在业务范围内代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按生效判决记载内容,该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及商业险保险人总应赔付款项为108147.99元=付储存斌51524.29元+1408.50元+应付王苗根1565元+5555元+47095.2元,其中应付储存斌款项98462.99元,应付王苗根款项8685元。即储成斌应得款项为98462.99元,即交强险保险人赔付51524.29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交通费2591元+护理费4364.96元+误工费15393.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王苗根(包括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人)赔付47095.2元=(144464.69元-51524.29元+1250元)/2;扣除储成斌应赔付王苗根156.50元(王苗根损失总额8685元,其中交强险保险人赔付5555元,余额3130元的一半即1565元由储成斌赔付,该1565元的90%即1408.50元应由储成斌投保的商业险保险人承担,余额156.50元由储成斌支付王苗根)。王苗根应得款项为8685元,即交强险保险人赔付5555元+储成斌(包括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人)赔付1565元+王苗根投保的商业险保险人赔付15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储存斌款项63462.99元=51524.29元+11938.7元,其余35000元因王苗根已支付,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应付王苗根款项43685元,原告现起诉要求安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安吉公司抗辩称尚应扣除超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抗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于民事诉讼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苗根保险理赔款4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50元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