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南委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与龚再生、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龚再生,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南委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略河水村天平货运配载交易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邓菊花,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菊花,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龚再生,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上顿渡新城东区3号楼C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梁佳寅,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再生、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龚再生赔偿申请执行人货款损失114880元,被执行人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龚再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尝责任;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执行人龚再生负担,并由被执行人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龚再生负担的该项费用承担补充清尝责任;申请费1900元由被执行人龚再生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9年1月15日立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交我院执行,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3月26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两被执行人发出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两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无登记,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龚再生常年在外打工,至今未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再生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龚再生、江西盛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