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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汪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2日,因无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汪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再次承诺为被告汪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重新出具保证书1份。但被告李某某仍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汪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汪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保证书1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汪某某的借款重新提供担保。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汪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汪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未作约定,为此,被告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汪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汪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汪某某负担,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