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玻璃钢厂、建德市××玻璃钢厂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玻璃钢厂,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建德市××玻璃钢厂,住所地建德市××××路。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建德市××玻璃钢厂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玻璃钢厂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玻璃钢厂诉称,我厂与被告于2003年开始建立玻璃钢产品买卖业务。2008年8月25日,双方经核对账目后,被告向我厂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我厂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在二年内付清。嗣后,该款虽经我厂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支付。故我厂诉请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支付我厂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金某某辩称,我欠原告货款40000元是事实,欠条也是我亲笔所写。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我分期分批支付,我打算于今年年底前支付5000元。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该份欠条,经当庭质证,被告金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所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玻璃钢厂与被告金某某之间所订立的玻璃钢买卖合同(口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建德市××玻璃钢厂已按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而被告金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建德市××玻璃钢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玻璃钢厂价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