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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被告林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民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内容:“今林某向丁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于2010年7月3日归还;借款人林某;2009年7月3日。”2、银行存、取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交付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3、被告林某之户籍证明一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至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被告林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于2010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丁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林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之利息请求,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军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