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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3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晟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赵某某、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晟业××承包浙江弘某工贸有限公某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后,该工程工地由被告王某某负责管理。2008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送工地方料。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方料款177830元,为此,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王某某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晟业××承建弘某某司工地,被告王某某以晟业××名义建设该工地,本案材料款是晟业××应支付的工程建设款。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晟业××内部存在代理关系或者职务隶属关系,原告无法知悉是何种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王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方料款1478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晟业××答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与王某某,原告应向买受人王某某主张货款。被告晟业××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弘某某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是劳务承包,不负责提供材料。因此,被告不是本案主体。二、晟业××在弘某某司的负责人是邵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晟业××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王某某管理工地的事实。三、晟业××委托王某某结算弘某工地工程款的委托书上,晟业××的盖章系王某某私刻,晟业××没有委托王某某结算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晟业××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晟业××的起诉。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弘某某司由被告王某某承包,被告系挂靠晟业××,二被告约定材料由王某某负责,原告的方料款与晟业××无关,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支付保障资金专户开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晟业××为承建弘某某司工地向建行永康支行开立公某保障专户。2、2008年9月18日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弘某某司厂房由磐安晟业××承包施工。3、弘某某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弘某某司厂房于2008年9月承包给晟业××,期间晟业××委派王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管理工程项目的事实。4、2008年10月30日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晟业××委派王某某作为弘某某司厂房建设的负责人。内容为:委托书浙江弘某工贸有限公某:兹委托王某某前来贵司结算新工地建设工程款,所有领取的工程款我司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浙江省××有限公司(盖印某)。2008年10月30日。5、2009年1月19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弘某某司工地方料款177830元,已归还30000元的事实。被告晟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晟业××与劳动者的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弘某某司工地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弘某某司提供,晟业××不需用到方料。即使王某某以公某名义收取材料,也不是晟业××的材料款。对证据3,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不同意质证。晟业××的负责人是邵某某,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仅凭证据3不足以证明晟业××委托王某某管理工地。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晟业××未委托王某某办理业务,所使用的章不是公某的真实印某。对证据5,晟业××没有委托王某某出具欠条,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该欠款与晟业××无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没有经办,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被告见到过,对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是弘某某司单方出具,晟业××没有委派被告王某某。对证据4,承认委托书上的晟业××印某是王某某私自刻制,原因是弘某某司1、2、3号厂房某某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将弘某某司所付的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因民工讨薪引起矛盾,弘某某司要求王某某自行承担责任,便出具了该委托书,要求加盖公某印某。于是王某某私刻了晟业××印某,加盖后交给弘某某司。对证据5,欠条上的欠款人签字确认是王某某所签,欠条内容不是王某某所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2、5的真实性,经证据上合同相对方质证无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逾期举证,被告晟业××不同意质证,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且出具证明的弘某某司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结合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并认证(见下文)。被告晟业××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某出具的声明、与王某某谈话的录音资料各一份。2、申请证人王某、傅某出庭作证。3、申请对委托书上“浙江省××有限公司”印某是否为晟业××真实印某进行鉴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方料款与晟业××无关,王某某私自刻制“浙江省××有限公司”印某,在委托书上加盖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委托书上的印某真实性,被告晟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8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委托书上“浙江省××有限公司”印某与比对样本中“浙江省××有限公司”印某不是同一枚印某盖印形成。因此,对被告认为委托书上印某不是晟业××真实印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主体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买卖合同买方是被告王某某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晟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二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职务隶属关系、表见代理关系或挂靠关系中的一种。而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上述法律关系之一,理由是:一、《委托书》上印某不是晟业××真实印某,被告晟业××委托王某某管理工地的委托关系无法予以证明。二、弘某某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三、对被告王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陈述承建弘某某司时曾挂出“弘某某司由晟业××承建”的横幅。原告据此认为晟业××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原告看到横幅时间是2009年1-2月份,当时原告已送了一半货物,而原、被告结算货款、出具欠款的欠条时间为2009年1月。另外,王某某陈述其在《委托书》上盖章后即交还弘某某司,原告确认王某某没有向其出示过委托书。因此,原告送货给王某某时,王某某并无使原告认为王某某系代表晟业××的情形,二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四、二被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王某某陈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晟业××不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系挂靠关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双方交易习惯是王某某打电话叫原告送货,原告送到弘某某司后,由王某某叫人签收。综上,应认定本案适格被告为王某某。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方料。2009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2008年弘某某司工地方料款总共计拾柒万柒仟捌佰叁拾元正。(177830元)。欠款人:王文某2009年1月19日。事后,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4783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加工款14783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又不能协商确定的,视作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晟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478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8.5元,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51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