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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5时30分许,在申嘉××线××处,被告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吴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两个七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34967.28元。被告蒋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吴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双方的责任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浙江省荣某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费甲单二份、医药用品收款收据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1000元的事实(另一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蒋某某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应以正规的发票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3、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并造成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人员为2人及原告为此花费某某费4835.5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因伤做了两次鉴定,不符合规定。4、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58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质证后认为,50元的发票太多,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太高。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334.43元的事实,另原告所提供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款项系被告支付,总额为90823.44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浙江省荣某医院六病区出具的收据及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乙由被告方某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鉴定重伤花费了鉴定费800元,该款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秀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涉及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某某定所、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两所具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某某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署名的鉴定人也具有相应资质,故该鉴定书所作出的有关原告构成伤残等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有关鉴定费用的证据,也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部分票据票面金额较大,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3日5时30分许,在申嘉新连线3km+100m(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东村4组高速公路出口)处,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申嘉新连线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吴某某所骑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将肇事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移离现场。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101167.44元,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陪客躺椅费198元、228元、23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7480元、30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护理期限为121天、住院天数为121天,但其中住院期间有73天的护理费为5132元,并由被告支付,该73天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01167.44元(101823.44元-198元-228元-230元);2、护理费12359.62元(27480元/365天×48天×2+5132元);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6、残疾赔偿金58841.16元(10007元/年×14年×42%);元;7、鉴定费4835.50元(1600元+2840元+395.50元);以上合计183333.72元。诉讼前,蒋某某已支付原告95955.44元(90823.44元+51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创伤,但鉴于被告已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前,被告已支付的95955.44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总额为87378.28元(183333.72元-9595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物质性损失8737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