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立永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深圳市华立永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丽婵。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震平。委托代理人:俞帅。原告深圳市华立永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祝震平及委托代理人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H3360移动电话机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以下简称“H3360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就原告生产制造H3360移动电话期间及期后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为保证H3360机型手机的售后服务质量,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经双方协议同意将原被告合作H3218/H3261机型的服务保证金8万元纳转入到H3360手机项目的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中,该型号手机保证金的保证期为自签订协议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到期归还,保证金归还不受该协议外其他原因影响。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H3360手机服务保证金归还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共计185天,按年利率6.12%计算,201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6.12%另行计算)。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H3360移动电话机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H3218、H3261手机售后服务的更改协议》、《H3218、H3261手机售后服务的更改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生产但标称我公司品牌的手机发生质量问题被北京市工商局查处并曝光,造成我公司品牌声誉受损。故根据双方《H3360移动电话机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从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中扣除2万元。同时在北京市工商局对原告生产的手机进行查处并曝光后,我公司第一时间书面催告原告要求其出面主动联系北京工商局,对手机不合格项进行重新检测,以消除这一不良记录,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至今日,该不良记录仍存在,对我公司品牌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及损失,对原告诉请所主张的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我公司认为不应予以返还。另外,关于保证金的归还期限问题,应按照H3360协议第九条的协议期限确定,即双方合作的所有机型停产后的24个月届满时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所述事项,被告向本院提交:快递单、通知函、2009年11月18日北京市工商局对流通领域通信器材商品质量监测结果的公示稿各一份。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快递单和通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公示稿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关于H3291手机质量问题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下: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H3360移动电话机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合作和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原告在生产及制造H3360移动电话机期间及期后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原告负责本协议项下H3360手机的设计、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设计、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等问题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是H3360手机的品牌所有者,有对原告产品实施过程各个环节的监管权,原告须按被告的质量标准生产和销售产品。为保证H3360机型手机的售后服务质量,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原、被告双方合作H3218/H3261机型的服务保证金8万元纳转入到H3360手机项目的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中,该型号手机保证��的保证期为自签订协议起到09年10月15日止,到期归还,保证金归还不受本协议外其它原因影响。被告每收到一次H3360手机客户的严重投诉,原告应赔偿被告2000元人民币作为被告品牌损失费;被告每收到一次因原告售后服务或质量问题被工商局等部门查处或被媒体曝光的,原告应赔偿相应费用作为被告品牌损失费,省级以上媒体、工商(含省级)查处或被媒体曝光的每起赔偿2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H3360手机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H3360移动电话机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H3360手机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予以计算。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期限问题,H3360协议约定了明确的返还期限,不受协议期限的限制,不应视为协议期限是对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变更,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的抵扣问题,根据H3360协议,该保证金是针对H3360手机的质量及售后服务而设立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H3360手机的售后服务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品牌损失,对原告要求抵扣2万元品牌损失费及不返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立通信集团有���公司返还原告深圳市华立永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华立永恒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2000元,2010年4月20日至生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浙XX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