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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借款一经原告催讨,被告就马上予以偿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未及时偿还。故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8000元(利息从200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78000元。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