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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甲、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甲,唐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唐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甲、唐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与周甲之间素有羊毛衫钉珠的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周甲进行钉珠加工,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进行结算,确认周甲尚欠原告加工费35763.50元,并由周甲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周甲均未付款。而周乙和唐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加工费35763.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周乙出具的欠条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周乙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周乙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用,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加工费35763.5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