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腾××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宁腾××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前身为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包宁波银亿房产开发公司甲的梅某中央花城工程需要,将其中的门窗工程甲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截止2008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合计工程款5859612元。结算前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工程款3832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761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无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工程款2027612元,支付利息192623元(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宁波银亿房产梅某中央花城门窗阳台护栏等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甲包关系,工程款合计为5859612元的事实;(2)(2009)甬东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有限公司与乐甲、乐乙系内部承包关系,以及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乐甲向宁波银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付给原告,以及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4)工程乙商记录、梅某·中央花城工程乙商定价单等五份,拟证明工程业主单位宁波银亿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的相关结算单价。被告宁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承建的梅某小区的门窗工程并没有直接承包给原告施工,故原、被告双方不是直接的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腾××质证后认为1、对公某和乐甲签名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章系乐甲非法刻制,且技术专用章仅能够用于技术方面的事项;2、该结算单仅显示合同一方系乐甲,未能显示合同相对方是谁;3、该结算单事先没有被告的授权,事后未能得到被告追认,因此对被告无约束力;4、结算单内容包括其他工地上的工程款,可见原告是在和乐甲结算,而非与被告结算;5、结算单注明“最后以业主定价为准”,说明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宁腾××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判决是通过一系列的证据链来认定乐甲、乐乙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的,实际上承包人只有乐甲一个人,乐乙是乐甲的一个亲戚。对被告变更名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宁腾××质证认为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清楚。据此应当已支付款项3932000元,而原告诉称支付了3832000元;该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乐甲,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乐甲享有和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确认乐甲已支付原告1500000元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主体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宁腾××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红某与证据下方的公某不一致,且没有出具时间。另外该证据系宁波银亿置业有限公司乙项目部出具,并未经被告认可,该公司与被告为梅某小区项目的工程款正在诉讼过程中,工程造价正在审计。本院认为宁波银亿置业有限公司乙项目部已确认该组证据载明的相关单价系其与施工单位的结算价,本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造价正在审计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总造价的审计结论不会涉及本案如此细化的分项价格,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宁波江东东城建设有限公司梅某小区项目部出具给原告一份宁波银亿房产梅某中央花城门窗阳台护栏等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5854612.95元,已支付2432000元,尚欠3422612.95元,乐丙借款100000元,宁波封阳窗计5000元。共计尚欠3527612元。”该结算单由乐甲作为经办人签名,并注明“最后以业主定价为准”。2010年6月30日,乐甲确认经其手汇入原告帐户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款150万元。另查明,梅某中央花城项目的开发商系宁波银亿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东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梅某小区工程项目后内部承包给乐甲、乐乙。2008年9月10日,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乐甲作为梅某中央花城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以该“宁波江东东城建设有限公司梅某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宁腾××应受该行为效力的约束。该结算单结合乐甲在承诺书上所注内容,可以证实梅某小区项目部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系由原告蔡某某组织施工完成的事实。鉴于原告蔡某某没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故其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梅某小区项目部之间的建设工程甲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蔡某某组织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其主张被告宁腾××支付该工程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单载明的项目,结合业主单位宁波银亿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价,本院对“塑钢推拉门、窗”2253088.75元、“阳台铝合金护栏”1080255元、“5号楼、6号楼阳台铝合金护栏补差”10350元、“5号楼屋顶铝合金方管护栏”18284元、“踏步木护手”220875元、“空调护栏”346275元、“会所商铺断热铝合金门窗”999189元予以确认。“塑钢平开门、窗”价格计算有误,1801.6m2×365元=657584元,而不是结算单载明的657598.6元。对于“地弹门钢化玻璃补差340.88m2×20=6817.6元”,因业主单位提供的工程乙商记录第3项明确“若采用安全玻璃另加20元/m2”,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于“护栏另加管子”,结算单上系按80元/m计算,但因原告提供的业主单位认可价格为74元/m,故本院支持该项费用3273.5m×74元=242239元。对于“宁波封阳窗5000元”,原告自述并非梅某小区项目的工程款,亦未提供该款应由被告宁腾××支付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主张其已收到的1500000元工程款中有100000元系用于偿还乐乙借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借款原告可另案向借款人主张。综上,工程款合计5834957.35元,扣除已支付的两笔款项:2432000元、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02957.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乐甲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视为最终的结算,原告亦自述其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要求宁波银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认可该结算价格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自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902957.35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2元,减半收取12281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应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