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桂某某、桂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与陶某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桂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陶某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桂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起诉称:2009年初开始,被告陶某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胜利××厂房装修工程中从事工作,同年4月13日下午4时半许,被告陶某某指派原告桂某某在墙上安装电线部位挖槽埋线,因被告胜利××提供的梯子高度不足,导致原告工作时连人带梯翻倒在地,造成左腕、左髋部等处受伤,经黄岩中医院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经台州华鸿司乙定所鉴定为:1、损伤后遗症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8-9个月左右。3、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除被告已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医疗费7717.58元,误工费1917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033.60元,鉴定费1800元,车费等其他费用14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34.1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85234.18元。被告陶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只是答辩人介绍给被告胜利××做墙上安装电线的临时工。原告的实际雇主应当是胜利××,而非答辩人。且答辩人与被告胜利××签订的是花岗岩施某某同,原告提供劳务活动是为了被告胜利××的利益。二、由于某告违反基本的操作经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被告胜利××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1、答辩人在2008年10月30日将企业厂房装饰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陶某某,已经确定承包方式、造价、结算、安全责任。承包人陶某某对承揽装饰工程负有全面的法律责任。2、答辩人从未向被告陶某某及其他人员提供过类似梯子的作业工具,导致原告翻倒在地致伤的责任不在答辩人。3、原告在从事粗工事务中违反最基本的操作经验,自身存在严重的过失责任。4、原告是被告陶某某自行雇佣的粗工,与答辩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5、涉案承包合同在工程造价上是概算,有关工程定案价值在竣工时按实结算,施某某同及其工程量问题并不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与答辩人的责任构成影响。二、答辩人与被告陶某某之间属承包关系,被告陶某某应对承包法律关系下的安全责任负全部法律责任。答辩人在承揽选任与损害因果问题上均不存在过错,对本案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胜利××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施某某同及请款单,证明被告陶某某承包涉案被告胜利××装修工程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证明及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及抢救治疗的情况。被告陶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明人当时不在场,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对于录音资料,不能听清内容,且通话中关于某告过错的部分没有录入。被告胜利××质证后认为,该份录音资料未明确主体身份,不具有客观性,也不符合程序的合法性,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4、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坠伤治疗的情况。被告陶某某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未说明需要休息及加强营养。被告胜利××质证后无异议。5、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陶某某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63元应予以剔除。被告胜利××质证后无异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7、车票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用去车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陶某某质证后,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被告胜利××质证后无异议。8、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损伤后需要休息和护理的事实。被告陶某某质证后认为,护理及误工时间应以司乙定意见书为准。被告胜利××质证后无异议。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10、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的情况。两被告无异议。被告陶某某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胜利××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承包合同、发票,证明两被告间是承包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劳务关系,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原告桂某某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两被告就电线挖槽没有明确,难以区分责任,仅凭该份证据不能免除被告胜利××的责任。被告陶某某质证后认为,合同约定的零星点工是指花岗岩工程某的零星点工,并不包括其他项目。根据被告陶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乙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桂某某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鉴定结论与原告鉴定的情况基本一致,说明原告鉴定的合理性。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1、2、4、5、6、9、10号证据、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台州学院司乙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其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质证认为事发时证人并不在场,故对于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录音资料,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资料能够客观反映事发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案进行协调的情况,与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录音资料反映的事实,即原告桂某某受雇于被告陶某某在其承包的被告胜利××厂房装修工程从事工作时受伤致残,陶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等,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异议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将视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合理部分综合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供的8号证据,因原告桂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已经过司乙定,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被告胜利××与被告陶某某就花岗岩楼梯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花岗岩施某某同》,约定:陶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项工程,花岗岩踏步38.50元/平方,人工费23元/平方,水泥砂浆12元/平方,零星点工100元/工日等。2009年初开始,被告陶某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胜利××厂房装修进行工作,同年4月13日下午4时半许,原告桂某某在墙上安装电线部位挖槽埋线时,不慎从桔凳上坠落,造成左腕、左髋部等处受伤。桂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岩中医院,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至5月2日、2010年3月17日至3月26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33717.58元(含陶某某支付的2900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桂某某委托台州华鸿司乙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评定。2010年8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陶某某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乙定所对桂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同月,台州学院司乙定所分别作出台州学院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25、539号司乙定意见书,载明:其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44.4%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30.5%构成十级伤残;桂某某左股骨粗隆骨折,左桡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240天-270天;桂某某左股骨粗隆骨折,左桡骨骨折的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120天。原告桂某某因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33717.58元(含陶某某支付的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9170元。综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残情况、恢复状况,参照司乙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合理部分为260天×71元/天=184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0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受伤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合理。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虽存在伤残,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认为需要营养支持的意见,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033.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理部分为10007元/年×20年×12%=24016.8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第一次鉴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等:原告主张1463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各项票据后酌定合理部分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844.38元。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受雇于被告陶某某从事花岗岩工程施工工作,事实清楚。桂某某从高处跌落受伤虽系在墙上电线挖槽所致,但该项工作作为花岗岩施工的必要前期准备,且被告陶某某整体承包该项工程(含零星点工等),桂某某的行为实际并不超越其工作范围。作为雇主,被告陶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桂某某在从事该项工作过程中,麻痹大意,不慎从高处跌落,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胜利××已将花岗岩工程承包给被告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对于某告桂某某的损失,被告胜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酌情认定由被告陶某某承担65%的赔偿份额,即82844.38元×65%=53848.85元;原告桂某某自负35%。原告要求被告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与被告陶某某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是以无过错责任来追究被告陶某某的赔偿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前提是相对方应存在有过错,即过错赔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48.85元(不含已支付的29000元)。二、驳回原告桂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依法减半收取965.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765.5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1502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2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