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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行审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德志、熊爱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德志,熊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夏行审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汉民,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威,系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徐德志,城镇居民。被申请执行人熊爱珍(系徐德志之妻),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认为二被申请执行人于1991年12月21日已生育一女孩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4月6日生育一男孩,属政策外生育第二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4月18日对二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计生征字(2011)第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5490元。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协调,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义务为由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夏计生征字(2011)第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执行申请。审判长 袁 泉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