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某某,王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甲。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7399694-9),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某某、王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俞某某、王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王乙经公告送达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乙驾驶被告俞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中山中路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15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中山中路彼得堡快餐前非机动车道时停车打开门,与沿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正常直行由原告王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为此共花去医药费2267.9元,医嘱休息5个月。2009年10月27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甲无责任。现要求: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267.9元,误工费11990.83元,合计14258.73元。二、被告俞某某、王乙对原告上述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甲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乙于2009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王乙负全部责任的事实。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是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③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药费2269.7元的事实。④休息证明七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休息5个月的事实。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要求提供王乙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2、对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根据相关条款,需扣除非医保项目。3、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当庭举证如下: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项目。被告俞某某、王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俞某某、王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某。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项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的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认为是否扣除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系投保人与承保人之间的约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受该约定限制,而且原告所需用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情作出,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无法确定其收入状况,故应根据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王甲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267.9元、误工费11826元,合计14093.9元。浙b×××××号轿车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项为:原告的医药费2267.9元、误工费11826元,合计14093.9元。被告王乙系浙b×××××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俞某某系浙b×××××号轿车车主,对本起事故,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王乙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王乙、俞珍不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医药费2267.9元、误工费11826元,合计1409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