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倪某、王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倪某,王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70号原告:王甲。被告:倪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倪某、王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倪某所有的座落在三门县海游镇玉城路2号102室及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城中坝头巷房屋两套,并要求查封被告王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吊车一辆、车牌号为jh9967号小型轿车一辆及座落在三门县海游镇城北村新村区146号、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城中村坝头巷房屋两间,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台三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上述财产。原告并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与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3日,徐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0‰。被告倪某和被告王乙为担保人,对本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借款人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倪某和被告王乙同意为担保人,借款人徐某某利息支付到2010年4月13日。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徐某某未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两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乙答辩称:担保事实。被告倪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王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倪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倪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王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倪某和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3日。后经原告催讨,徐某某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利息,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因此两被告在徐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对利率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至17.7‰,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乙、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甲人民币100万元及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王乙、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王乙、倪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马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