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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甲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丁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徐乙为丁某提供保证。同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丁某,丁某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丁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向某某及徐乙主张权利,徐乙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诺书“如丁某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承诺在2009年10月28日归还。”然而,徐乙未能兑现承诺,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徐乙:1、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支付违约金10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10000元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8910元(按年息4.86%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一共11个月)。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丁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由徐乙提供保证的事实;2、2009年9月26日借款收条一份,证明丁某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09年10月25日由徐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徐乙承诺若丁某未能及时返还借款,于2009年10月28日前由其自愿履行债务的事实。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徐甲提交的证据,因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徐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丁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徐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5日,若逾期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由徐乙为丁某向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如丁某无力偿还,则有徐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等。借款到期,经徐甲向某某及徐乙催讨后,徐乙于同年10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为丁某向徐甲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如丁某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承诺在2009年10月28日归还。承诺人徐乙”。随后,徐乙未履行承诺,徐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甲与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徐乙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合约合法有效。本案在丁某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时,徐乙自愿承诺归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自愿原则的规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规定,徐乙应当按约履行债务,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故对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乙应返还徐甲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1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年息4.86%的四倍计算),合计58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