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明,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平。委托代理人刘明明。上诉人徐志明与被上诉人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湖长煤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志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银鹰房产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在湖州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了座落于雉城镇金陵商城南区64号营业房一间。2007年7月10日,与徐志明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银鹰房产公司所有的金陵商城南区64号营业房一间租给徐志明使用,并对租赁时间,租金等作了约定。因徐志明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房屋和给付租金,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银鹰房产公司与徐志明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志明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归还房屋和给付相应租金的义务,侵害了银鹰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银鹰房产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徐志明在庭审中提出银鹰房产公司取得房屋程序不合法,侵害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抗辩。但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徐志明在签约时已明知银鹰房产公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志明腾空其占用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商城南区64号营业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徐志明支付银鹰房产公司租金损失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志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银鹰房产公司。上诉人徐志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租赁房为长兴盐业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买受该房手续不合法。被上诉人以过期发票证明该房屋合发所有,则该房屋买卖交易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证明当时房屋的拍卖交易中的不正当。且当时房屋拍卖,不告知承租人,驳夺了上诉人的咨询权和购买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银鹰房产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是通过公正、公开拍卖所得。房屋买受之后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现上诉人结欠租金,理应支付。对上诉人提出的安置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置是政府的义务,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经查,2003年9月23日,上诉人原租赁房屋地块所有人-长兴县盐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湖州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西侧无证房屋1600平方米(其中有上诉人租赁房屋),并确定了处置价25万元。后湖州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同年10月10日的拍卖会上,由被上诉人以26万元拍卖取得该地块,并在同年11月4日付清款项。故现上诉人所租赁房屋产权是属于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提出房屋拍卖时,不告知承租人,驳夺了上诉人的咨询权和购买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在2003年变更所有权人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并支付过租金。上诉人已知道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故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相关权利。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