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其是衢州市柯某某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业主,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h×××××比亚迪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个月,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租赁费为6000元整。车辆自5月14日给被告使用后,除被告交过首次租金6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租赁费的交纳。6月14日,由于浙h×××××需要维修保养,被告要求原告换一辆车,原告拒绝,被告承诺三日内会交余款,故被告又将浙h×××××的比亚迪轿车换给被告使用,可至今被告也没来交纳汽车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某某车租金11600元,并承担被告在使用期间的违法违章罚款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某某车租金1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浙h×××××和浙h×××××的比亚迪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7日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系衢州市柯某某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业主。2010年5月14日,被告徐某某从衢州市柯某某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牌号为浙h×××××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如租期在15天以上,租金按每日200元计算,15天以下,按每日24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600元保证金。2010年6月14日因该车需维修,原告将另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比亚迪汽车租给被告,2010年7月7日,被告将汽车交回原告处,但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租赁汽车,有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可予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承租车辆,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徐某某除支付部份租赁费用,其余款项至今不付,该行为显然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汽车租赁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