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与王某某、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王某某,蒋某某,浙江××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4-0。代表人:崔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浙江××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东××13f,组织机构代码:××4。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浙江××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某某2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以坐落在台州市××姓家园××单××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直法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银××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协议,为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的上述借款及追索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逾期,截止2010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123.21元及利息3679.45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11123.21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0年7月27日的利息为3679.45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59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在台州市××姓家园××单××室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银××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建行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及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订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4、共同承担债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银××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为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椒江××姓家园××单××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60000元的事实。7、邮件详情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讨,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8、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本息情况。9、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99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2008年1月28日,原告建行台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08个月,即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206.45元;如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并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姓家园××楼××单××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银××公司与原告建行台州分行、被告王某某签订共同承担债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银××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及追索费用(含诉讼、评估、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台州分行于2008年2月2日发放给被告王某某贷款26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4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7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11123.21元及利息3679.4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告知拒不还款的有关法律后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9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银××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已连续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及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某某应与被告王直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对所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定,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既有被告银××公司提供保证又有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提供房产抵押,原告要求被告银××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211123.2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7月27日的利息为3679.45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9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姓家园××楼××单××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