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8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多次前往澳门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由被告贴付子女抚养、教育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时间。2、房屋产权档案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3、驱逐令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在澳门逗留,并与海关人员发生殴打,被驱逐回大陆。4、澳门葡京酒店住宿某二张,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澳门。5、南昌飞机票、住宿单,六福珠宝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其他女子购买珠宝、往返南昌、深圳。6、温岭市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诉状副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处向别人高利贷借款,被人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据5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为其他女子购物,证据2与夫妻感情无关。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被告逗留在澳门,居住于葡京酒店。2010年1月16日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驱逐。2010年上半年间,因被告出具借条向他人借款150万元。2010年7月,他人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偿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但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