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项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项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7日从原告项某某卡中提取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以采纳。本院根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项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结果。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理应在予以归还。为此,原告项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沈宝庆审判员 李杏芬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赟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