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甲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7年4月份,原告因公出差来仙居期间与被告张某认识,并在被告的缠求下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8日双方在河南省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日夜外出打扑克、麻将参与赌博活动,原告屡次劝说无效,反遭被告辱骂、拷打。2010年3月,原告怀孕后,原告未尽到关心照顾的义务,在原告因摔伤流产后反而怨言相向,剧度伤害了原告的心。2009年上半年,原告赴无锡打工,原、被告开始两地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参加过赌博活动,没有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讲被告未尽到照护原告的责任不事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在2009年举办婚礼时欠下共同债务有10万元左右。原告在无锡期间,被告是一个月去一次无锡的,2010年7月前双方感情都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原、被告认识后开始恋爱,2007年10月8日双方在河南省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日双方乙了婚礼,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两年后举行了婚礼仪式,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还可以,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两地分居后缺乏交流沟通造成的,只要原、被告能够共同承担起建设家庭的重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泮永锋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