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湾里村周家角。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0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款289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款2895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举证:送货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895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0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8952.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依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加工款289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