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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李某某、缪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缪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69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缪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2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平阳县昆阳镇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所向被告购买其座落于平阳县兴良路北首一单元202室的房屋,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预付定金协议书,约定房屋售价为人民币207390元,原告先预付定金60000元。200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卖尽契,原告随卖尽契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被告已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地产卖尽契有效;责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座落于平阳县兴良路北首一单元202室的房屋的过户手续。审理中,被告承认于2008年10月17日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3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之后,又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致使房屋过户事实上履行不能,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