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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华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华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2010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1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6月3日归还。然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某、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华某某、程某某夫妻俩共同出具借条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3日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华某某、程某某夫妻俩长期在外地做工,主要是在一些建房工地做小包工。在衢州市做工期间与原告施某某认识。2009年1月3日,两被告称急需资金支付小工工资为由,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元。夫妻俩共同签名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在2009年6月3日归还。但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已转移他处,无音讯,原告施某某曾多方查找催讨借款,但至今毫无结果。现两被告均长期在外,无确切住址,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施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华某某、程某某夫妻俩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660元(借款利率按月0·55%计某)。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主动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施某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0元,合计人民币10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70元,由被告华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汪肖宁审判员朱伯全审判员李薇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汪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