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英与被告李保文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李保(宝)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435号原告王俊英,女,���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李保(宝)文,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王俊英与被告李保文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蔬菜,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菜款,200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拖欠原告菜款34293元,后支付1800元,仍拖欠原告3249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类蔬菜,200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王俊英菜款34293元,欠条署名李宝文。��条出具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元,尚拖欠原告菜款32493元。上述事实,有2008年11月23日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249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俊英菜款32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