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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贺某某非法留置船舶纠纷与范某某、贺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范某某,贺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贺某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贺某某非法留置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并变更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范某某、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袁甲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浙普渔运××55”号船出租给袁甲,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为期1年,每年租金5万元。租期届满后,租船人将船舶在桃花港交还原告。因租船人在租船期间拖欠被告货款,2009年1月24日,二被告将原告船舶私自从桃花港开至沈家门,船舶至今不知去向。原告向普陀公安分局桃花边防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被告返还船舶,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但拒绝返还。船舶被拖走前尚有存油7桶。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浙普渔运××55”号船,并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38000元、柴油损失7000元及营运损失190000元(截至2010年5月31日),合计235000元;2、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贺某某当庭答辩称:1、二被告不存在非法留置船舶的行为。涉案船舶经营人拖欠十几位船老大货款,其中拖欠两被告鱼货款各1万元左右。目前涉案船舶被北仑船老大拖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船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拖船之时有十余名船老大在场,二被告在场但未参与拖船。在拖船之时征求租船人袁甲妹妹袁乙的同意(袁乙系原告妻子)。袁甲实际与吴某某共同经营,拖欠众多船老大鱼货款。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普渔运××55”船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船舶所有人;2、租船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袁甲签订租船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使用权属于租船人袁甲;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两被告承认抢夺船舶的事实;4、沈家门渔业船舶第一服务站(以下简称沈家门船舶服务一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船舶的年经营收益情况;5、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乌石子船厂(以下简称乌石子船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船舶被拖前尚有燃油7桶,如果船被找到,需要支付大修费某54000元、船舶保养费12400元、船检费14000元。被告范某某、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清楚涉案船舶的年检情况,无法确定涉案船舶是否适航;对原告证2,被告认为无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已载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拖船人的数量;对证4、5,两份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且所载内容无事实依据,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证1、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2,结合原告证3所载内容,二被告在笔录中确认,两年以来鱼货交易人一直为袁甲、船舶产权人为原告,故本院确定产生债务之时袁甲负责船舶的经营;对原告证4、5,系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机关是否具有认定资质、船舶年收益、所需修理费等问题,结合庭审调查与证据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9月27日在本院制作笔录,确认如下事实:“浙普渔运××55”船于2009年1月24日被十余名渔船船老大拖走,此后被交至北仑船老大。北仑船老大占有船舶后即向北仑区郭巨派出所报案。大约2009年1月26日,原告知悉船舶被北仑船老大占有,遂将产权证、租船合同复印件传真给郭巨派出所,并赴郭巨派出所协商处理。经郭巨派出所联系,北仑船老大再次到该所说明情况。此后,原告、沈家门边防大队的工作人员、沈家门船舶服务一站的工作人员、北仑船老大共同到北仑区白峰镇政府进行协商,由白峰镇政府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但是调解未果。自2009年1月底北仑船老大将涉案船舶拖走后,该船一直停靠于某某汽渡码头往里面两三百米处,2009年11月底原告发现涉案船舶仍停靠于该处,之后不清楚船舶现状。原告主张涉案船舶所产生之债务系鱼货欠款,均系袁甲所欠,与原告无涉,事发后原告曾向桃花镇公安局报案,但是该局没有留下报案的档案材料。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普渔运××55”船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吴某某。2008年12月期间,案外人袁甲与众多渔船船老大联系鱼货交易,赊购鱼货。2009年1月24日,由于拖欠鱼货款,十余名船老大在桃花××××村将涉案船舶拖走。二被告在现场参与,并于2009年2月27日以袁甲拖欠其鱼货为由向桃花边防派出所报案,桃花边防派出所向二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涉案船舶被拖走后由北仑船老大实际占有,北仑船老大占有船舶后即向北仑区郭巨派出所报案。大约2009年1月26日,原告知悉船舶被北仑船老大占有,遂将产权证、租船合同复印件传真给郭巨派出所,并赴郭巨派出所协商处理。经郭巨派出所联系,北仑船老大再次到该所说明情况。此后,原告、沈家门边防大队的工作人员、沈家门船舶服务一站的工作人员、北仑船老大共同到北仑区白峰镇政府进行协商,由白峰镇政府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但是调解未果。自2009年1月底北仑船老大将涉案船舶拖走后,该船一直停靠于某某汽渡码头往里面两三百米处,2009年11月底原告确认涉案船舶仍停靠于该处,此后再未核实船舶现状。原告与实际占有人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涉案船舶所产生之债务系鱼货欠款,均系袁甲所欠,与原告无涉。袁甲系原告妻子袁乙的哥哥,至今无法联系。袁甲在收购鱼货时,袁乙曾提供帮助,但是原告及袁乙均未参与船舶实际经营。涉案船舶未实际进行修理,其诉请的船舶修理费、船舶保养费、船舶检验费尚未实际支付。经本院多次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二被告是否应当向某告返还船舶原告以被告拒绝返还船舶、非法占有为由,诉请二被告返还“浙普渔运××55”船。被告辩称,二被告并非船舶的占有人,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船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袁甲实际与原告共同经营涉案船舶,袁甲仅是收购人员,导致债务产生。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笔录,原告确认,其自船舶丧失占有后即知悉北仑船老大占有船舶的事实,该占有人多次到郭巨派出所说明情况,而且经白峰镇政府人民调解员主持,原告、北仑船老大、沈家门边防大队的工作人员、沈家门船舶服务一站的工作人员已经共同就占有船舶事宜进行了协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已明确知悉涉案船舶的实际占有人并非本案被告,而且理应获知北仑船老大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经本院庭前、庭审、庭后多次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追加实际占有人作为被告。本案被告并非实际占有人,且原告亦确认北仑船老大系债主。该占有并非基于他人委托之看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原物不具有可行性,故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可向涉案船舶的实际占有人另行提出返还原物之诉。二、船舶修理费某、柴油损失、营运损失的认定1、船舶修理费某原告提供乌石子船厂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月初委托该厂对涉案船舶进行小修,经该厂两名工作人员对涉案船舶进行现场勘验,估计需要保养费某12400元左右,其中船体7000元左右,机舱3000元左右,船检费某2400元左右,机舱油箱存油52公分,大约7桶。涉案船舶一直没有运行,锚泊至今,估计大修价格54000元左右,其中船体40000元左右,机舱8000元左右,2年证书6000元左右。原告据此主张,如果船舶返还,船舶需要年检并大修,该费某38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方面,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乌石子船厂并非法定的船价评估机构,不具有认定船舶修理费、船舶保养费等费某的鉴定资质;另一方面,原告当庭确认,如果返还船舶,就可能产生上述费某,以上费某至今尚未实际支付。该费某并非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且原告不能证明该修理费某系二被告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2、船用柴油损失原告提供的乌石子船厂证明载明:涉案船舶机舱油箱存油52公分,大约7桶。原告以每桶油市值1000元,诉请柴油损失7000元。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船舶自2009年1月底被北仑船老大占有,乌石子船厂于2010年1月初现场勘验机舱存油,船上现有存油是否系原告所有尚不某某;另一方面,即使该柴油系原告所有,该柴油在船厂勘验时仍封存于机舱,原告可以通过向实际占有人提出返还之诉时一并予以处理。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3、船舶营运损失原告提供的沈家门船舶服务一站证明载明:该站管辖的渔运船有66艘,去年(即2009年)同类船只净收益某均每艘十五至十六万元之间,今年(即2010年)1至5月份平某某收益在三至四万元之间。原告向二被告诉请营运损失19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仑协商不成,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沈家门服务一站并非法定的渔船收益统计、数据发布机关,该站关于涉案船舶净收益的证明不应成为认定营运损失的直接依据,而仅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参考。原告自2009年1月底即知悉船舶被北仑船老大实际占有,并知悉船舶停靠的具体位置,但是至今尚未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向实际占有人主张返还船舶。原告对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存在过错,对于该部分损失应某某担主要责任。但是,二被告参与抢船行为,该行为造成涉案船舶脱离原告的占有,侵害原告的所有权。鉴于经本院多次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追加被告,基于公平之考虑,结合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涉案船舶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船舶营运损失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由本案二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舶纠纷。原告自丧失船舶占有之时起知悉船舶的实际占有人,并知悉船舶停靠的具体位置。原告诉称二被告非法占有船舶并拒绝返还,请求二被告返还船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权向实际占有人另行主张返还船舶及机舱柴油。原告诉请之船舶修理费某尚未实际发生,且不能证明该修理费某系二被告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船舶丧失占有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告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存在过错,应对该部分营运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二被告的抢船行为侵害了原告所有权并导致损害,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追加被告,本院酌定船舶营运损失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由本案二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某告吴某某赔偿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贺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晓枫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某某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