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戴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5月12月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于2010年6月12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