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蔡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开办的宁波鄞州邱隘华旗制衣厂还贷。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利息不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且宁波鄞州邱隘华旗制衣厂现已转让。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但已分期归还。因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当时让其将借条撕毁,故未将借条收回。被告亦未将宁波鄞州邱隘华旗制衣厂转让他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该5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归还另外借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还款日期、利息等未作约定。2009年1月1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归还5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事实,被告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单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