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孟甲、孟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甲,孟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孟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白鱼潭路××场3-a。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孟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何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12时05分,李某某驾驶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客车,途经塔下街15号门口路段,撞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乘员孟吉某某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8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致左手严重受伤被送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某指毁损伤,左手皮肤撕脱伤。2010年7月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浙司鉴所字(2010)临鉴字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某指毁损伤、拇指活动功能丧失,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李某某作为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雇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0820.06元[其中:医疗费32608.86元(住院费32399.06元,门诊费209.8元);误工费2000元/月×8个月=16000元;护理费25000元/年÷12个月×3个月=6250元;交通费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4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元(父亲孟丙7375元/年×5年×20%÷2=3687.5元,母亲孟乙7375元/年×7年×20%÷2=5162.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停车费230元,以上合计120820.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应赔偿90820.06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诉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从后面追尾撞上来的。发生事故时,李某某是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依商业险合同约定,李某某应提交体检证明;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522元;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为6个月是合理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4167元;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应为570元;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15元/天计算1个半月为67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12时50分,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州市塔下街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塔下街15号门口路段,超车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三轮车乘员即原告孟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8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7日出院。同年4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至同月27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32608.86元。2010年6月11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一次手术后需全休半年,其中需壹人护理贰月;第二次手术后需全休贰月,其中需壹人护理壹月。2010年7月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甲2009年12月24日车祸致左某指毁损伤、拇指活动功能丧失,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损伤所致营养期拟为1.5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认定: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再认定:原告孟甲的父亲孟丙、母亲孟乙分别出生于1926年8月3日和1936年8月11日,均居住于湖州市××区滨湖街道××东碓××号,共生育有一子一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责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李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某某系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孟甲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停车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书为准,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已构成ⅸ(九)级残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计算和减少讼累,对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关于要求提供李某某体检证明,否则商业险不予赔付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2、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未能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保险公司提出分别按10元/天和1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不承担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拖车费、停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故均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326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6250元(25000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12466.67元(2000元/月÷30天×187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元(孟丙:7375元/年×5年×20%÷2人,孟乙:7375元/年×7年×20%÷2人);交通费570元(10元/天×57天);拖车费150元;停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788.53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内89794.67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12466.67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元、交通费57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4993.86元(医疗费32608.8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675元)。二项合计11478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88.53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4788.53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孟甲84788.53元,支付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孟甲负担75元,被告湖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