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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锋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锋原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联×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厂)的物料领取员。2009年8月18日16时许,任某锋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美×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美×厂)领取一批电子材料,被告人在领取完物料后将其中12箱堆放在角落里,另盗窃了美×厂的12箱高价值的电子材料,连同先前领取的联×厂的3箱电子材料。然后其私自雇佣车辆将上述15箱电子材料运走。经鉴定,联×厂的3箱电子材料价值人民币656元,美×厂被盗的12箱电子材料价值人民币206664元。另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在布吉检查站被抓获。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在布吉检查站过关验证时被抓获。2、放行条。3、通话清单。4、进出登记表、物料明细单。二、证人证言1、游某红证言:任某锋是厂里的仓管,2009年8月18日15时许杨某派任某锋去美×厂清点物料,并让厂里的司机牛某波和他一起去把清点好的物料拉回来。后来厂里有事就让牛某波先回来,牛某波再去时美×厂的人说物料已经被拉走了。厂里就多次联系任某锋,他一直没有接电话,只回了一条短信说”我在考虑,明天答复”,后面就联系不上了。第二天美×厂清点货的时候,发现任某锋该领走的货大都在那里,只少了三箱,但美×厂比较值钱的12箱电子材料不见了,才知道任某锋领走的15箱货中,3箱是该领走的,12箱是美×厂丢失的。后来这15箱货的钱厂里都赔给美×厂了。2、牛某波证言:其是联×厂的司机。一般是由其送任某锋和崔某某去清点材料,点完后会叫其过去接他们,并把货拉回自己工厂。2009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其先送崔某某到联宏发厂,后送任某锋到美×厂领材料,之后回联×厂。下午16时许,其先到联宏发厂接崔某某,之后一起到美×厂接任某锋。没有找到人,美×厂保安说他已经走了,货已经被外面的车拉走了。跟领导汇报后一直给任某锋打电话,但他一直没有接。在17时许,其打通了电话,他说”我人已经走了”。其接着问货在哪里,他说货物他已经拿走了,叫其不要再找他,还说不关其的事,不要多管闲事,然后就挂了电话。。3、杨某证言:2009年8月18日下午13时,其派司机牛某波送员工任某锋和崔某某去领加工材料。16时许,牛某波先到联宏发厂接崔某某,再到美×厂接任某锋,发现找不到任某锋。一直打电话给任某锋他都没有接电话,后来牛某波和崔某某打通电话,问任某锋加工材料在哪里,任某锋只说他走了,不要找他。这时大家意识到加工材料被偷了。其就报告经理游某红。第二天美×厂清点仓库时发现应该领取的加工材料被挪到仓库的角落,另外一批更值钱的电子材料不见了。4、崔某某证言:当天司机送其和任某锋去领加工材料。其在联宏发领完材料后和牛某波一起到美×厂接任某锋,但找不到他。美×厂的员工说任某锋已经走了。这时候其发现货已经不在了。其给任某锋打电话,他说他走了,不要再等他。其就向领导汇报了。5、周某彬证言:当天联×厂的仓管员任某锋、崔某某来领物料。在不同的仓库领,有三个仓管员负责接待。黄某波负责帮任某锋领料。一小时后任某锋把要的物料都领好堆在一起,黄某波就出仓库了。这时任某锋一个人在仓库里。不久任某锋就来找其开放行条(仓库的货要其签字才能出去)。其看到任某锋用叉车拉着一堆物料出了仓库进来电梯下楼。当天没有其他人来领过料,也没有其它人进过仓库。第二天早上,清点仓库发现任某锋该领走的物料大部分没有拿走,只拿走了3箱,但仓库有12箱贵重的电子材料不见了,厂里意识到任某锋偷了物料跑了。经核算拿走的物料价值人民币208482.39元。6、黄某波证言:2009年8月18日任某锋来领加工的物料。他从三个物料员那里领走了该领的物料。先是任某锋拿着领料单到仓库找王某芹领料,之后王某芹出来叫其进去给任某锋发货,之后其出来找唐某东给他发货,其自己就去办公室做事了。没有看到任某锋拉物料出仓库。被盗的物料放在仓库的一个小房间里。上班时都不上锁,任某锋领料的时候小房间门是关着的,但没有上锁。一般是仓管员发完后就出来,不管领料的人在里面做什么,领料的人找主管开放行条后再回仓库拉该领的料。任某锋去拉货时被盗的物料都还在。上述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任某锋。7、王某芹证言:2009年8月18日联×厂的仓管员任某锋来仓库办公室找其领料,其就带他进仓库了。根据物料单,其发了负责的物料后就带着他出来找黄某波领料。这时黄某波正好进仓库,其就把任某锋交给黄某波了。第二天发现唐某东发的物料还在那里,后经清点发现被盗一批电子材料共15箱。其发的物料都放在仓库的小房间里,当时没有锁。任某锋之前都没有单独来领过料。8、黄某祥证言:2009年8月18日下午4点多,其从四楼仓库下来去别的地方,进电梯的时候碰到任某锋,他用叉车拉着一卡板的电子物料,其看了一眼上面放一些电阻,下面装什么就看不到了。卡板上一共有十几箱(具体数目不清楚),其和他乘电梯下到一楼,他把那些物料拉到一边,其就去别的地方了。9、杨某辉证言:2009年8月18日下午联×厂的仓管员出了美×厂大门,过了十几分钟,有一辆车身是银色的后门是绿色篷的小型人货车开到厂门口,那个联×厂的仓管员就坐在副驾驶位上,他和司机都下车了,那个司机主动把驾驶证给其看了。那仓管员在车辆登记本上登记了一下。其看到他在公司一栏登记的是联×,由于他经常来美×厂拉物料,所以其就让他进厂了。大约半个小时,那辆小车就开到厂门口要出厂,那个联×厂的仓管员把美×厂仓库主管开的放行条给其看了一下,说联×厂的司机有事,他自己从外面叫的车,先把货拉回去,其看到放行条上开的是15箱,就在他的车上清点了一下,正好是15箱货,其就放他出厂了。进厂时他在登记本上来访车一栏写的”牛”字,是因为平时联×厂都是姓牛的司机来拉货,就经常写那个司机的名字。辨认出被告人任某锋就是拉货出美×厂的那个仓管员。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美×厂仓库。四、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经鉴定,联×厂的3箱电子材料价值人民币656元,美×厂被盗的12箱电子材料价值人民币206664元。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第一次供述2009年7月到8月其在龙岗横岗荷坳联×厂工作,做仓库保管员。一般是从客户那里拿一些半成品电子材料,然后在联×厂加工成成品之后,把成品送回客户。2009年8月的一天,突然有个其不认识的人打电话给其,告诉其一个客户的一些半成品电子材料丢了,现在要赖在其身上,让其赶快跑。其当时没有经验就走掉了。不记得自己的手机号了。(2)第二次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其到美×厂点好货后打电话给司机,让他开车来拉货。司机说没有时间,会在外面雇车来拉。其等到下班都没有车来就走了。走到半路,还没有回到厂里,就有一个陌生的男子用一个陌生的号码给其打电话,说厂里的货丢了,要赖在其身上,让其马上跑否则就走不了了。其就跑了。否认之后有人给其打电话和发短信。(3)第三次供述2009年8月18日13时许,杨某派其和催元威去美×厂清点电子材料。到了美×厂,一人去一个仓库领料,当其点完物料打电话叫牛某波来接。他说没有空,公司会派其他司机过来。其等到下班都没有来就走了。途中有人打电话给其说联×厂要诬陷其拿了这批货,叫其不要回厂了,其就去东莞了。否认去美×厂找仓库主管开放行条,否认拉十五箱货出美×厂。事后有人发短信问其有没有拿那批货,其说没拿。(4)第四次供述当天领了一些电路板、电阻等物料,一共领了七、八箱,放在美×厂的仓库里。没有拿出仓库,也没有从外面叫车来拉物料。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锋上诉提出:其所拿物料是美×厂仓库管理员发错的,并没有秘密窃取,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任某锋提出的”其所拿物料是美×厂仓库管理员发错的”、”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游某红、黄某波、王某芹、周某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仅有任某锋进入仓库领取物料,案发后任某锋领取的大部分物料被堆放在仓库的角落,而单独存放在美×厂仓库里小房间内的12箱贵重物料却被盗走;证人杨某辉的证言还证实涉案物料系由任某锋找来的陌生车辆载离美×厂,结合任某锋案发后逃匿的情况,足以认定涉案的物料系任某锋趁人不备秘密窃取,并非由美×厂仓库管理员发错后被任某锋侵占。因此,任某锋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辉审 判 员 王 育 平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