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玉发、曹玉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发,曹玉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玉发,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曹玉启,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发、曹玉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玉发、曹玉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曹玉启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新村内发现并控制冯某均,后电话通知曹玉发。被告人曹玉发伙同“老二”、“柱子”(均另案处理)随即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赶至现场,将冯某均强行带至庵东镇海边及古塘街道格兰商务酒店317房间等地。期间,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向冯某均索要债务。直至当日20时许方将冯某均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玉发、曹玉启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均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申请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曹玉发、曹玉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发、曹玉启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玉发、曹玉启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玉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曹玉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