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雷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开始,被告以外出打工名义长期不回家,2004年,被告再次携家中所有的金银首饰离家,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无果。请求判决:一、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雷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举证: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桐乡市高桥镇新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婚生女朱某乙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8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无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不顾家庭及子女利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原告起诉离婚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金筱明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云 搜索“”